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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3)

    2008-07-11 18:11:18  作者:   来源: 互联网  文字大小:[][][]  进入论坛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房屋租赁、劳动社保、计划生育、教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取得居住证的人员在深圳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六)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居住证办理乘车优待证;

    (七)凭居住证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一条 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除享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益外,在深圳市还享有如下权益:

    (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出境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条件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

    (四)办理长期房屋租赁手续;

    (五)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享受子女就学、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权益;

    (六)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七)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二条 持有人才类居住证或者海外人才类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外,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其他人才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非深圳户籍人员长期承租,但六十周岁以上在深圳市居住的人员除外。

    出租屋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下列人员,经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核实登记后,可以短期租住房屋:

    (一)持有本单位的证明来深从事公务、商务活动的人员;

    (二)持有学生证或者毕业证来深找工作的应届毕业生。

    短期租住的,一年内累计租住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短期出租屋业主应当在每月的月底将短期租住人员信息报送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居住满三十日仍未申办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承租人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继续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市居住证》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终止从业超过六十日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已转让其房产的;

    (三)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得批准延期的;

    (四)创业项目终止或者已不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的;

    (五)学习期满的;

    (六)不按规定实施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虚报、瞒报本人婚姻、生育、节育状况,计划生育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者计划生育政策外生育拒不接受处理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按照前条规定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重新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居住证》,凭相应的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到期未延期的,使用功能自动终止。《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后,持证人再次符合本办法规定居住证申请条件的,经申请可以通过系统自动恢复相关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居住证。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办理单位和本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而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依法要求相关人员出示居住证,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人口计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金融等商业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居住证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服务便利。

    水、电、燃气、电话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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